公安法院:缺这张决议,担保不算数

江汉风报道:担保作为重要的商事手段,对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有重要作用。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公司的重大经营行为和民事活动,有较大的风险。近日,公安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公司股东越权担保引发的纠纷案件。

该案中,被告系某公司股东,管理公司印章。因为资金需要,被告个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借条,被告利用其管理的印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因为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将被告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个人归还借款本息,并由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系公司股东,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案涉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原告需证明其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属于善意相对人,担保才对公司发生效力。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因而案涉担保无效,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造成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既有原告未审查公司决议,也有公司对印章疏于管理,二者均有过错,最终判决公司对被告个人应偿还的款项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打造优良的营商环境,需提高商事主体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已于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第十五条对公司提供担保作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作为公司担保的相对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合理形式审查,否则可能影响自身权益实现:

一、审查有无公司决议。若相对人未审查公司决议,就直接与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表明其非善意相对人,因而公司对未经决议的越权担保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决议,且相关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非关联担保可参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

另外,法人、非法人组织也应保管好自身印章,避免因疏于管理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记者:张明金 通讯员:陈祎楠/编辑:张倩/一审:唐杰/二审:王桃芳/三审:江敏)


(作者:记者:张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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