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荆州市洪湖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对《荆州市洪湖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5年4月27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荆州市洪湖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条例草案二审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请于6月5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也可以通过“荆州人大”微信公众号进行留言。

通讯地址:荆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62号)

邮编:434007

联系电话:0716-8563269 0716-8515415(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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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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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洪湖保护条例(草案二审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三章  规划和管控

第四章  水资源安全和保护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

第六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七章  绿色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洪湖保护,改善和提升洪湖水质,推进流域综合治理和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洪湖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洪湖湖泊和汇入洪湖的四湖总干渠、西干渠、洪排河、螺山干渠等主要干、支流(以下简称主要入湖河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荆州区、沙市区、江陵县、监利市、洪湖市和荆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荆州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洪湖保护,是指对洪湖流域,包括洪湖湖泊和主要入湖河道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洪湖流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蓄滞洪区的保护和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洪湖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遵循源头治理、系统治理、科学治理、综合治理原则,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推动城乡同治、水岸同治、干支流同治、上下游同治、旱涝污同治,促进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根本好转。

第四条  洪湖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制定洪湖流域水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完成情况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对洪湖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五条  洪湖保护实行河湖长制。洪湖流域各级河湖长应当定期巡查河湖,履行责任河湖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职责,及时发现并组织、协调、督促解决相关问题。

第六条  洪湖保护实行交界断面水质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域出界河流水质符合水环境质量要求。

第七条  洪湖保护实行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洪湖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办法,设立生态保护补偿专项资金,推动地区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洪湖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组织专题询问等加强对洪湖保护工作的监督。

第九条  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洪湖流域水环境、破坏洪湖流域水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洪湖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公众践行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将每年8月27日设立为“洪湖保护日”。

鼓励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和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洪湖保护宣传活动和志愿行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公开洪湖保护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建立公众监督机制,为公众参与和监督洪湖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洪湖的义务,有权对危害洪湖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及时核查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洪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洪湖保护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先进技术,为洪湖保护提供科技支撑。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洪湖流域总磷污染防治、外来入侵物种防治、藻类防控、生态修复以及资源化利用等专项研究。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洪湖保护实行流域综合治理,设立洪湖流域综合治理议事协调机构,加强对洪湖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统筹、协调和解决洪湖保护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洪湖保护职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洪湖保护主体责任,负责组织编制洪湖保护相关规划,将洪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洪湖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河湖日常管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等洪湖保护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洪湖保护工作,将洪湖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民、居民参与洪湖保护。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洪湖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编制或者拟定湖泊保护规划;

(二)水资源统一管理;

(三)防汛抗旱水利设施建设和管护;

(四)水资源调度和水生态修复;

(五)涉河湖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洪湖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

(二)编制和调整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

(三)水质和水环境质量监测和信息发布;

(四)审批涉河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排污口的设置和监督管理;

(六)工业废水、农村生活污水等水污染综合治理监督;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洪湖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二)畜禽养殖和水产养殖的监督和管理;

(三)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和渔业开发利用;

(四)统筹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洪湖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城区生活污水治理;

(二)城区黑臭水体整治;

(三)城镇污水管网建设和管理;

(四)乡镇生活污水治理;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洪湖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

(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洪湖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实施洪湖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二)开展自然保护区资源调查和监测;

(三)保护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

(四)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湿地生态修复;

(五)开展自然保护区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

(六)组织开展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督察;

(七)在自然保护区内行使涉及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渔政、旅游、航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接受委托,行使生态环境保护和水利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交通、文化旅游、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洪湖保护相关工作。

第三章  规划和管控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洪湖湖泊保护规划,编制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编制污染防治、工业、城市建设、水利、交通、能源、旅游、河湖岸线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洪湖湖泊保护规划、洪湖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与洪湖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洪湖流域按照保护要求,划分为三个区域:保护区、控制区、绿色发展区。

(一)保护区:洪湖湖泊保护区的范围按照洪湖设计洪水位划定,包括湖堤、湖泊水体、湖盆、湖洲、湖滩、湖心岛屿等。洪湖设计洪水位以外区域对洪湖保护有重要作用的,划为保护区。城市规划区按照洪湖设计洪水位以外不少于50米的区域划为保护区。

(二)控制区:洪湖湖泊保护区外围不少于500米的区域。

(三)绿色发展区:洪湖流域保护区、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洪湖流域保护区、控制区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洪湖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污水;

(二)向河湖水体、岸坡和滩地排放、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固体废弃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五)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总磷酸盐含量超过国家标准的洗涤用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洪湖流域控制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的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水泥、玻璃以及其他可能对湖泊产生污染的企业和项目;

(三)新建、改建、扩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洪湖流域保护区内,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河湖水面的行为;

(三)侵占湖泊、河道堤防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

(五)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六)在湖泊水体清洗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七)使用除草剂;

(八)破坏界桩、水文、气象、航标、渔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执法船停靠等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水资源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最严格的洪湖流域水资源保护制度,对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加强洪湖流域用水总量和效率管控,科学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制度,加强农业、工业、城镇等重点领域用水管理,推动中水回用等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洪湖流域水生态调度方案,科学调节洪湖出入湖径流和湖泊水位,保障流域河湖水网生态流量和湖泊最低生态水位。

洪湖最低生态水位为23.50米(吴淞高程),当洪湖水位降至最低生态水位时,应当采取补水和限制取水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防洪减灾工程和非工程体系,提升洪涝灾害防御工程标准,推进河道治理工程、堤防和蓄滞洪区建设,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和信息共享,提高水旱灾害防治能力。 

第五章  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拟定和调整洪湖流域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洪湖湖泊水体水质按照国家考核标准进行保护;主要入湖河道水体水质根据水功能区划要求,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保护。

第三十二条  向洪湖湖泊及主要入湖河道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洪湖流域实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洪湖流域总磷等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及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至县级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排污单位。

对水质不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出该地区污染物总量限期削减目标要求,并对新建的涉磷工业项目实行减量替代制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完成削减任务。

第三十三条  洪湖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洪湖流域入湖、入河排污口进行排查、溯源和监测,实施分类管理。对不能达标排放的排污口,应当限期整治或者依法取缔。

第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洪湖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在洪湖湖泊水体、主要入湖河道入湖口、县级行政区域的交界处设置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断面,定期监测断面水质状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工业聚集区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管网,确保区内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全部纳管,实行雨污分流。污水排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工业废水进行预处理,保证其进入集中处理设施管网的水质达到规定标准。

工业聚集区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测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聚集区以外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保证污水达标排放。

对污染物排放不能稳定达标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核定指标的企业以及使用有毒有害原材料、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行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和审核结果。

第三十六条  洪湖流域涉磷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按照排污许可要求控制总磷排放,并对排污口、周边环境和地下水进行总磷监测,依法公开监测信息。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生态容量科学规划、组织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和分散式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实行雨污分流,加强管网错混接、破损、渗漏的排查改造,提高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污水处理厂的排放标准,采取工艺改造、湿地建设等必要措施对达标排放的尾水进行后续深度处理,确保排水水质达到承接水体水功能区划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排水管理规定,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对流域内城镇排水单位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洪湖流域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洗车、洗浴、洗涤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将污水纳入市政污水管网,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市政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地方,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排放。

在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网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固体废弃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和地膜,推广普及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和统防统治技术,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洪湖流域内销售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建立农业废弃物回收和处理机制,禁止在河湖沟渠堆放农作物秸秆,丢弃化肥袋、农药瓶、废弃农膜等农业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区域环境承载能力,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办法,根据养殖数量确定畜禽规模以下养殖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要求,实行分类管理。鼓励养殖户通过生产有机肥、沼气、粪肥还田等措施,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建设养殖小区;建设养殖小区的,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推广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技术,合理控制水产养殖的规模和密度,优化水产养殖的品种和结构,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水产养殖者应当采取循环利用、节水养殖、生物净化等措施对养殖尾水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循环利用。水产养殖集中区域应当因地制宜采取“三池两坝”、生态沟渠、人工湿地等模式建设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尾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禁止排放不符合《湖北省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禁止在湖泊、河渠、水库、堰塘养殖珍珠;禁止在湖泊、河渠、水库围栏围网(含网箱)养殖、投肥(粪)养殖。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对沙土堆、粪便堆、杂物堆、柴草垛、砖石垛等的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建立健全“户投放、村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城乡一体化垃圾处理模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在集镇、城镇近郊区、靠近河湖集中居住的区域,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将农户生活污水收集进入管网,集中处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监测和开采管理,建立地下水水质监测站点和网络,定期监测、预警地下水水质情况。

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矿产开采区、危险废物处置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用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洪湖流域的港口、码头、船闸应当设置污水污物收集设施。

入湖船舶应当设置污水污物存贮装置、集油或者油水分离装置,不得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生活污水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逐步推广使用新能源船舶。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发生水污染事件等突发情况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生态保护和修复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整治河流和沟渠,采取调水引流、河湖连通等措施,扩大洪湖水体环境容量,增强流域水网自净能力。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确定主要入湖河道、出入湖口的清淤范围、方式及时序,实施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或者治理修复,减少底泥污染。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态护坡、退垸还湿、封滩育草、种植护岸林等措施,建设河道湿地、入湖口湿地、湖区湿地、滨湖湿地,修复洪湖流域湿地生态系统。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监测、预警和评估,采取有效措施治理凤眼莲、空心莲子草、福寿螺等外来入侵物种。

禁止在洪湖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养殖、种植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五十一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洪湖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加强科研监测,推进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五十二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洪湖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坚持自然增殖和人工放流相结合,优化鱼类种群结构和密度,保护水产种质资源。

洪湖湖泊设定禁渔区、禁钓区和确定禁渔期,在禁渔区、禁钓区和禁渔期间,不得进行捕捞、垂钓,不得收购、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国家、省对以特定资源利用、科研调查、苗种繁育、增殖渔业和应急生态捕捞等为目的的捕捞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洪湖鸟类及其栖息地状况专项调查,建立鸟类资源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洪湖鸟类资源状况。

禁止非法猎捕、采集、交易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五十四条  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制定水生植物恢复方案,科学有序恢复洪湖原生水生植被系统。

第七章  绿色发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洪湖保护治理相关要求,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推行绿色低碳转型,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建设生态宜居美丽家园。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绿色制造体系,加强工业污染治理,推行节水、节能、节地、资源综合利用等措施,发展低耗水、低耗能、高附加值的产业。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发展绿色农业,加快发展种养结合的循环农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民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引导居民绿色消费。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洪湖水乡特色,把自然风光、现代农业与生态保护、生态旅游融为一体,发展农家乐、渔家乐等,打造水文化旅游品牌,推进文旅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掘“洪湖赤卫队”等红色文化的丰富内涵和时代价值,加强对洪湖流域内湘鄂西革命遗址遗迹、列入名录的历史文化名镇(村)、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保护洪湖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未依法编制各种规划或者编制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三)未依法公开有关信息的;

(四)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其他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五)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向河湖水体、岸坡和滩地排放、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服务业经营者以及工业企业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洪湖流域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洪湖流域保护区内侵占湖泊、河道堤防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在洪湖流域保护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在湖泊水体清洗车辆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由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在洪湖流域保护区内使用除草剂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市政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未按照规定将污水排入管网,或者在实行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网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河湖沟渠堆放农作物秸秆,丢弃化肥袋、农药瓶、废弃农膜等农业废弃物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排放不符合标准的水产养殖尾水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生活污水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洪湖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养殖、种植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洪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捕回或者清除,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或者清除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捕回、清除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相关行政部门的执法权限,被列入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范围的,由相应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行使。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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